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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与国际海洋法法庭分别作出数份判决:国际法院就赤道几内亚诉法国“豁免和刑事程序案”作出判决,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就“毛里求斯与马尔代夫印度洋海洋划界争端案”初步反对意见作出判决,国际法院就伊朗诉美国“涉嫌违反《年友好条约》案”初步反对意见与卡塔尔诉阿联酋“《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适用案”初步反对意见作出判决,国际刑事法院第一预审分庭就巴勒斯坦领土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本文将介绍以上五个案例。
一、赤道几内亚诉法国“豁免和刑事程序案”
年6月13日,赤道几内亚向国际法院提起对法国的诉讼,争议问题包括在法国被指控贪腐与洗钱罪的赤道几内亚副总统特奥多尔·恩圭马·奥比昂·曼格(TeodoroNguemaObiangMangue,“小奥比昂”)的刑事管辖豁免权问题,以及案涉一处位于巴黎的房屋是否享有使馆馆舍保护地位等问题。
在申请书中,赤道几内亚将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建立在两项基础之上,其一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35条,其二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第1条。
年9月29日,赤道几内亚向国际法院提出关于临时措施的申请。12月7日,国际法院发布命令,要求法国“在最终判决作出前,采取一切措施保证该房屋(巴黎福煦大街42号房产)不受侵害并享有同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公约》”)第22条规定的一切保护”。年3月31日,法国对国际法院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以及申请的可受理性问题提出初步反对意见。年6月6日,法庭就本案作出第一份判决书,支持了法国的第一项反对主张,认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35条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管辖的依据,法院对于该案中的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问题没有管辖权。但法院认为,基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对该栋位于巴黎福煦大姐42号的房产是否作为赤道几内亚位于法国的使馆馆舍并享有保护问题,法院是有管辖权的。年12月11日,国际法院就本案作出判决。(一)案件事实背景年12月2日,透明国际(法国)(TransparencyInternationalFrance)就部分非洲国家高级官员以及其家庭成员挪用本国公款、并以此类钱款在法国投资行为向巴黎检察官提起控诉,法国法院认为这一控诉可受理,并于年展开调查。受指控对象包括赤道几内亚总统之子,时任赤道几内亚农业林业部部长(年5月21日升任赤道几内亚主管国防和国家安全的副总统)小奥比昂,调查主要针对在法国获取动产及不动产的方式,尤其是对其拥有的大量高额物品以及位于巴黎福煦大街42号的一栋房产。年10月4日,赤道几内亚照会法国,指出该栋房屋属于赤道几内亚国家财产,并且已于多年前被用于执行外交使馆使命,构成外交馆舍的一部分。双方多次就该房屋的地位进行交流。自年2月14日至23日,法国检方对该栋房产进行进一步搜查,并查封了部分财产。2月14日、15日,赤道几内亚再次照会法国,认为法国检方的此次行动违反了《公约》所规定的保护使馆馆舍不受侵害的义务。年7月19日,法官指示扣押该栋房产。年7月27日,赤道几内亚通知法国方面,称自该日起,巴黎福煦大街42号将作为使馆办公场所。8月6日,法国照会赤道几内亚,由于该房屋自7月19日起已经被扣押,因而法国无法认可该房屋自7月27日起作为使馆馆舍。年5月23日,法国检察官提交意见书,要求以洗钱罪罪名审理小奥比昂。年10月27日,巴黎轻罪法院判决小奥比昂犯洗钱罪,并没收在调查期间查获的动产以及扣押的房产。小奥比昂向巴黎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年2月10日,巴黎上诉法庭作出判决,支持没收该房屋的决定。由于国际法院已经判决其对于本案中小奥比昂作为国家官员在法国被诉的刑事管辖豁免问题无管辖权,随后的争端集中于该栋位于巴黎福煦大街42号的房屋是否构成赤道几内亚位于法国的使馆馆舍之一部并享有《公约》所赋予的保护,以及法国对该房屋采取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约》第22条所规定的义务。(二)《公约》所称使馆馆舍的设立条件与情形《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使馆馆舍是指“供使馆适用以及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的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的土地,而无论所有权归谁所有”。首先,考察《公约》上下文,《公约》第2条规定了“国与国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法院认为这并不意味着使馆馆舍的设立仅需派遣国单方的意志便可为之而无需考虑接受国的反对。此外,《公约》关于使馆外交人员任命及豁免的相关条款表明,《公约》试图平衡派遣国与接收国的利益。如:《公约》第4条规定了使馆馆长人选务必提前获得接受国同意且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不予同意之理由,另外《公约》第7条、第39条、第9条也都体现了这种平衡。与此相对,《公约》并未就使馆馆舍设立相关问题提供此类权衡,因而,如果允许派遣国单方设立使馆馆舍,将会使接受国面临两难境地,或者违背意愿保护一处非其同意的馆舍,或者断绝外交关系。而即使接受国选择断绝外交关系,《公约》第45条也要求其继续尊重并保护使馆馆舍以及使馆财产与档案。在法院看来,这一情形会使接受国利益受损,并有悖于《公约》确保使馆职务有效进行的目标。其次,《公约》的目的在于促进“各国之间友好关系的发展”,并要求赋予派遣国及其代表特权与豁免,然而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可见《公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是以接受国的义务存在,而这样的义务旨在促进友好关系。根据上述理解,法庭认为,在接受国明确反对的前提下,派遣国的单方意志并不能设立外交使馆馆舍,否则,接受国将会被要求保护其并未同意的使馆馆舍,这不符合《公约》“发展友好关系”的目的,还可能导致潜在的滥用外交特权与豁免。数国的实践也表明,接受国事先同意这一要件是权衡双方利益后赋予接受国的权利。法庭认为,如果接受国能够对派遣国馆舍的选择表示反对,相关的程序也需要明确。部分国家事先通过立法或者官方指引的方式,规定了对使馆馆舍选择表示认可的程序,还有部分国家结合具体的情况对个案进行裁量。因而,程序的选择并不会影响接受国可示反对的权力。法庭同时强调,接受国反对派遣国使馆馆舍设立选择的权力并非不受限制的。接受国的反对必须及时向派遣国作出,且此种反对不应是任意的,且结合《公约》第47条,此种选择必须是非歧视性的。且根据《公约》第21条,接受国仍旧有义务便利派遣国依照接受国法律在其境内置备派遣国使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派遣国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综上,法庭得出结论,当接受国及时、非任意、非歧视的对派遣国指定某一特定屋舍为使馆馆舍之一部时,此屋舍并不会取得《公约》第1条第1款下使馆馆舍的地位。而就这三项标准的判断需结合个案分析得出。(三)巴黎福煦大街42号房产的地位1.法国是否已表示反对法庭首先考察法国是否已经在年10月4日到年8月6日对赤道几内亚就将该房屋设为使馆馆舍表示反对,其中,年10月4日是赤道几内亚首次通知法国该房屋构成使馆馆舍的一部分,而年8月6日距该房屋年7月19日被扣押时间间隔较短。考察案件事实后,法庭认为,在年10月11日与年8月6日之间,法国持续对赤道几内亚设定该涉案房屋为使馆馆舍明确表示反对。2.法国的反对是否是及时的年10月11日,法国明确地告知赤道几内亚不会接受设定该房屋为外交使馆馆舍的决定,法国此项回复距赤道几内亚首次提出此设立主张不过一周,可称为迅速的。在随后两国的沟通中,法国始终作出反对表示。由此,法庭认为法国的主张符合“及时性”的主张。3.法国的反对是否是非任意的、非歧视性的关于法国的反对主张是否是非任意的、非歧视的,法庭考虑了如下事实。当于年10月4日收到赤道几内亚关于该房屋为使馆馆舍的告知时,法国对这栋房屋的用途有充分的了解。因而,有充分的理由得出该房屋并非用于或者准备用做使馆馆舍,也因而有充分理由反对赤道几内亚的主张。且当时针对贪腐案件的刑事程序正在进行,法国也有充分理由继续调查工作。若法国接受赤道几内亚的主张而将该房屋视为使馆馆舍,出于使馆馆舍不受侵犯的义务,法国国内的刑事司法程序将会受阻。出于同样的理由,赤道几内亚应当知道法国国内正在进行的调查程序,而该房屋属于被调查的内容之一。上述事实可以合理解释法国在年10月11日及此后坚持的反对主张。而以年7月27日为节点,无论该房屋是否被用于或者将被用于使馆馆舍,其仍牵涉在法国国内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中,法国8月6日的照会证明了这一点。法庭得出结论,法国反对将该房屋设为使馆馆舍的主张是有依据的,且赤道几内亚有理由知道这一点,因而法国的反对是非任意的。此外法庭还认为,《公约》并未要求接受国在不承认使馆馆舍的设立前需要与派遣国沟通。法庭考虑的第二点在于法国的反对是否是一贯的。很明显,在法国与赤道几内亚的所有通信中,均认为设立使馆馆舍需要依据两项情况:其一是接受国没有反对,其二是事实上做外交使馆使用。考虑相关事实,法国始终明确反对将福煦大街42号房产作为使馆馆舍,在年3月仍维持此主张。而就赤道几内亚所主张的,法国曾经承认了赤道几内亚于福煦大街42号签发的签证的效力以及保护该房屋的行为,法庭认为这并不能表明法国承认福煦大街42号房产的使馆馆舍的地位。就非歧视性这一要求而言,法国的行为并未与对其他类似情形的处理不同,因而是非歧视的。最后,法庭认为法国的反对主张并未导致赤道几内亚在法国境内无使馆馆舍的结果发生。这更加表明了法国行为的非任意性与非歧视性。综上,法庭认为位于巴黎福煦大街42号的房屋从未获得过使馆馆舍地位。从而,法国并未违反《公约》保护使馆馆舍的义务,也就无需承担责任。(四)个别意见与反对意见针对该判决,国际法院院长优素福法官(PresidentYusuf)和塞布庭德法官(JudgeSebutinde)发表了个别意见,国际法院副院长薛捍勤法官、班达里法官(JudgeBhandari)、罗宾逊法官(JudgeRobinson)和赤道几内亚选派的专案法官发表了反对意见。优素福法官提出,若《公约》第1条第1款如判决所称对使馆馆舍设立没有帮助,又怎么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他认为对这一条款,国际法院没有提供有意义的解释,尤其是对条款中的“供使馆使用”这一用语的内涵。法院无视部分国家的实践,创设接受国“事先同意”与“反对的权利”,缺乏实践基础与条约根基,可能会导致不必要的误解。他还认为,对该房屋的扣押与没收仅影响其所有权,但根据《公约》,所有权与使馆馆舍地位问题无关。薛捍勤法官就法院在该房屋地位的管辖权问题上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房屋是否取得使馆馆舍地位问题是关于外国官员以及国家财产豁免问题的一部分,法庭则回避了争端重要的问题。该房屋是否属于赤道几内亚国家财产并非是法国法下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最终归结为一个国家在处理设计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时的权利与义务。因而两个问题是重要的,其一是小奥比昂与赤道几内亚之间关乎该房产的交易情况,其二是赤道几内亚将之设立为使馆馆舍的权力。就《公约》的解释问题,薛捍勤法官认为《公约》确实并未提供设立使馆馆舍的具体时间与情形,也同意派遣国不能单方设立使馆馆舍,然而,接受国也同样不应当通过持续的反对,以单方意志决定结果。主权平等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基于合作与协商才能达到双方满意的方案。在本案中,法国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先同意”是设立使馆馆舍的必要条件,法国的反对大多与正在进行的刑事程序有关。薛捍勤法官还指出,本案的核心问题应当是,法国对赤道几内亚的国家财产采取措施是否错误行使了管辖权。最后关于法庭提出的“及时性”“非任意性”“非歧视性”三项标准,对“非任意性”的检验忽略了该房屋可能属于赤道几内亚国家财产这一事实,对“非歧视性”的检验则忽略了法国认可该房产中签发的签证等文件效力的特殊性。案例来源:转载请注明:http://www.balesitana.com/btjj/6941.html